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七章的规定,国家给民办学校以下优惠、奖励政策: 1.设立政府专项基金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基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条例》第41条进一步规定,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2.国家的经济资助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财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还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3.税收优惠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税收优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例》第38条则对民办学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细化: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二是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4.信贷支持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向民办学校提供低息贷款、长期贷款等手段,减轻民办学校办学上的资金压力,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5.用地优惠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须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也就是说,民办学校可以无偿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6.取得合理的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既然我国已将民办教育界定为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本不应该从办学的结余中取得回报。但是,为了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出资办学,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才规定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的回报,但这种回报是一种奖励性的回报,而不是投资性的回报。 但《条例》47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7.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办学基金 《条例》第39条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七章的规定,国家给民办学校以下优惠、奖励政策: 1.设立政府专项基金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基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条例》第41条进一步规定,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2.国家的经济资助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财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还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3.税收优惠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税收优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例》第38条则对民办学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细化: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二是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4.信贷支持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向民办学校提供低息贷款、长期贷款等手段,减轻民办学校办学上的资金压力,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5.用地优惠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须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也就是说,民办学校可以无偿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6.取得合理的回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