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配套相应规模的中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3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2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1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700平方米;(二)配套相应规模的小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9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43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51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200平方米;(三)配套相应规模的幼儿园,其建筑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2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25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3200平方米。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应达到上述规定。第十三条 国家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一)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二)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四)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前款规定的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六条 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竣工资料应同时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出租、转让,不得擅自将教学用房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教职工家属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