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暂住人口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市区,郊区,蜀山镇而来暂住人口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法规,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分局,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教育,计划生育,城建,房地产,卫生,民政等职能部门及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现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留宿,招聘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本规定,按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要求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居住3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后3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3日以上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委会。
第六条, 暂住人口登记,分别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申 [一] 留宿或寄住在本市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暂住登记; [二] 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由用工单位统一登记造册,申报暂住登记; [三] 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暂住登记; [四] 外地驻肥机构的,由该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住宿,住院登记,即视为暂住登记。
第七条, 请假回肥暂住的服刑或者劳动教养人员,由本人凭所在监监狱管理部门或劳动教养机关的准证明,在到达之日起24小时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
第八条, 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应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暂住证]]。
育龄妇女申领[[暂住证]],须同时提交原常住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姻,计生状况证明及本市区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只须申报暂住人口登记,不须申领[[暂住证]]:
[一] 不满16周岁的;
[二] 来本市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 不本市区党校,干校或各业务系统的教学单位短期学习的。
第十条, 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的有郊证件之一,其有郊期为一年, 暂住期间变更地址的,应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变更手续。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到公安派出所验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向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须缴纳工本费。
务工,经商的,应当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财政部门核定。 对来本市学习,接受培训,当庭保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免收暂住人口管理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取[[暂住证]]工本费和住人口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监督。
所收取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一律上交财政。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收缴或者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租凭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员; [二] 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时,应当及时制止,同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三] 定期检查出租房屋的安全设施,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单位内部暂住人口,由保卫部门或指定专人管理。其它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对暂住人口管理过程中,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暂住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者虽有[[居民身份证]],但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盲目流入本市的暂住人口,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应相互配合,劝其离开本市区或及时收容,遣送。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暂住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劳动报酬,劳动安全等权利不受侵犯。
暂住人口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依法保护。 暂住人口被雇用在劳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可凭[[暂住证]]到劳动,工商,卫生等部门办理就业,营业,卫生许可证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有固定住所,职业,收入,其子女托,就学,计划免疫,由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人口,在本市区内购买成套住房,有正当职业,收入,且无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申请办理本市区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本市经济发展,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等做出突出贡献的暂住人口,给予表彰,奖励,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优先迁入本市区常住户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补办登记,领证手续,并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 骗取,冒领,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二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 雇用无[[暂住证]]的或者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和其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 宾馆,旅店,招待所不按规定暂住登记的,对其按未登记的人数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者超过三十日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稼工作中为暂住人口提供方便和服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报或者行政监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